案情:
2016年4月原告成都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设备公司)在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设备公司与被告重庆荣昌区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食品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机器设备购销合同》,食品公司向设备公司订购洗袋烘干灌装生产线一套(含9台机器设备),合同总金额53.8万元。之后设备公司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且原告承诺的质量保修期已过,而食品公司先后共支付了36万元,尚欠17.8万元。现设备公司起诉主张货款17.8万元及违约金3.56万元,合计21.36万元。我作为被告食品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应诉。
我方(被告)观点:
原告举示了机器设备购销合同、送货单及产品安装调试确认表等证据,其中包括部分电子数据证据。
被告提出:虽然民诉法司法解释明确了某些电子信息可以作为证据。但是,此类电子数据内容易遭到篡改,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以破除其作为证据使用的真实性障碍与关联性障碍。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须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其关键点在于必须确定该电子数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满足案件关联性要求。
案件结果:
通过法庭详细质证和焦点辩论,原告的证据被攻破,被告拒绝了原告调解请求,最终原告撤诉,被告胜诉。